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瑞枫达获深圳律协商标典型案例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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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提升深圳律师法律服务能力,促进深圳律师行业专业化发展,深圳市律协开展2023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评选工作,并于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举办了盛大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颁奖典礼”。

  易钊律师、赵蓓律师承办的“江西双某公司与香港全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荣获商标典型案例,并由赵蓓律师作为广东瑞枫达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参会领奖。后面附了该案例的详细介绍。

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瑞枫达获深圳律协商标典型案例奖
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瑞枫达获深圳律协商标典型案例奖
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瑞枫达获深圳律协商标典型案例奖

一、案情简介

  事实部分:法国“双飞人药水”早期在香港销售,自1991年起进入中国内地推广销售。本案被告广州赖某公司、香港全某公司是该产品的内地及香港代理商,原告江西双某公司自2004年成立后抢注了一系列“双飞人”商标并起诉被告及其经销商侵害商标权;被告及其关联方于是针对原告商标提出撤销、复审、无效宣告,进而引发了多件行政诉讼。原告于2019年初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江西宜春中院于2021年4月作出(2019)赣09民初9号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判赔50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于2022年12月作出(2021)赣民终532号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宜春中院重审的新案号为(2023)赣09知民初17号,开庭之后原告撤诉,宜春中院于2023年6月作出撤诉结案裁定。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针对原告商标提出撤销、复审、无效宣告进而引发多件行政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二、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香港全某公司的代理人,先后提交过答辩状、上诉状以及多次代理意见,要点如下:

(一)、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基础应是先有恶意侵权诉讼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应当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为前提或要件,本案被告只发起过商标确权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不应作为恶意诉讼的基础。

1、相关法条均规定一方恶意维权时另一方才可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的法律基础,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均只规定了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且败诉之后,被诉侵权方认为权利人属于恶意维权时,才可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针对专利、商标确权行政程序或后续行政诉讼等行为,没有任何法条规定其可作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基础。

2、过往同类案例均是因认为权利人存在恶意维权而产生的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截至2023年4月23日共有138份裁判文书,其中106份为判决书。经逐一核实,全部案件均是因被诉侵权方认为权利人存在恶意维权而产生的,包括专利权人明知专利无效提起侵权诉讼、不正当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并提起诉讼、在权利基础缺失的情况下起诉等。

  在前述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没有任一个案件是针对专利或商标确权行政程序或后续行政诉讼等行为而产生的。在发现自己商标被抢注等情况时,可通过商标法规定的无效宣告及后续行政诉讼来争取有利于己方的裁定或判决,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因此认定存在任何恶意,也不能作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基础。

(二)、本案被告均是因商标被原告恶意抢注才被动发起商标确权程序的

  对于江西双某公司的抢注行为,于2021年7月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法国利某制药厂在先使用的“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包装并有一定影响;(2)江西双某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

  正是因为原告利用其抢注的商标发起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才引发了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无效宣告及后续行政诉讼等案件,本案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来争取有利于己方的裁定或判决,相关行为具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存在任何恶意。

(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香港全某公司实施过恶意维权诉讼行为

  没有任一证据显示广州赖某公司或香港全某公司曾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且诉求完全未得到支持,也就是说,广州赖某公司或香港全某公司不存在恶意维权行为。

  原告证据显示的其他案件均是为了应对本案原告的侵权诉讼、恶意抢注商标等行为而被动发起的商标确权程序。而且,涉案的12件商标中,6件已被无效或撤销而失效,2件已确定将被宣告无效,另4件则最终会被宣告无效,也就是说江西双某公司的涉案商标全都不能得以维持。再次说明相关诉求均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恶意。

(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首先,正如前面所述,广州赖某公司或香港全某公司不存在恶意维权行为,其被动发起的商标确权程序均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属于恶意。

  其次,原告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涉及诉讼结果公告,均证明相关诉讼案件并未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遭受损失的证据均为其在诉讼或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应费用,而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在不能证明香港全某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系企业在商业经营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支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之内,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正常开支。

(五)、被撤销的(2019)赣09民初9号判决与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精神背道而驰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0月11日公布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15日发布了《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均要求打击商标恶意抢注等行为。

  针对原告主张的香港全某公司的“双飞人”等商标“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也构成商标使用,并不要求必须有广泛、大量的实体产品销售。而且(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双飞人药水”包装有一定影响,江西双某公司的抢注行为难言正当。

  也就是说,根据现有的规范以及当前打击商标恶意的态势,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早期的商标注册行为已属恶意抢注,不应得到授权和保护。被撤销的(2019)赣09民初9号判决明显支持了原告的商标恶意抢注、以及倒打一耙的行为,完全与当前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精神背道而驰,甚至是在鼓励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应予以纠正。

三、裁决结果/案件结果

(1)一审,(2019)赣0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赖某公司、香港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赖某公司、香港全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双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双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2021)赣民终532号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作出,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3)重审,(2023)赣09知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双某公司撤诉。

四、案例评析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有四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现在法律依据均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另一方认为前者属于恶意诉讼时,才可提起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针对商标无效宣告等程序或后续行政诉讼等行为,目前没有法条规定其可作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基础。实践中,当发现自己商标被抢注等情况时,可通过无效宣告等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来争取有利于己方的裁定或判决,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构成要件之二是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为了保障诉权、鼓励当事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持有较高的认定标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可归责的意思状态应有更为严重的过错,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恶意发起相关程序所涉及的12件商标中,6件已被无效或撤销而失效,2件已确定将被宣告无效,这些事实恰恰说明被告的诉求具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恶意。

五、结语和建议

  本案原告提交了18份证据;被告香港全某公司一审提交了8份、二审补交了7份证据。虽然二审支持被告主张撤销了原一审判决,但我们在重审阶段并未轻视,重新梳理并提交了37份证据,并多次向主审法官汇报涉案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最新状态。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些证据可充分说明被告的相关行为具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不构成恶意诉讼,所以原告才会在重审开庭之后主动撤诉。

  本案原告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用于证明被告具有恶意的案件均发生于北京,被告据理提出管辖异议可惜一审、二裁定均未获支持。此类案件是否应由原告指称的恶意诉讼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管辖,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另外提出管辖异议的收获之一是在二审上诉前收到了对被告主张具有重要帮助的(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书。

  本案二审裁定中仅简单指出应查明原告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并引发后续行政诉讼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重审开庭之后原告主动撤诉结案;所以二审及重审中均未对被告提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基础应是先有恶意侵权诉讼”这一主张进行评述,虽有遗憾,但也留下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希望在后续的案件中能得以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