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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顾问单位的事业越做越红火,对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然,天有不测风云。在法务日常工作中,发现代理商抢注了自己企业的商标。
法务急忙找出最近一次与对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知识产权协议”。其中与对方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包括乙方的股东、乙方的关联公司、乙方关联公司的股东)不得注册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号、商标,不得冒用甲方的名义故意引起市场混淆,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义务将之前注册的容易与甲方引起混淆的商号、商标进行更名、注销、或者免费将该商标转让给甲方,转让该商标的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后续,我方代理顾问单位起诉了对方。当然也毫无悬念的赢得了这次诉讼的胜利。
然而,作为知产律师,我们在这里想提醒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沿革信息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制了广义上的“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也释明了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己商标被恶意抢注的正当权益的诉讼时效。
除以上规定广义上的“代理人”,在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东阳股份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麦某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还明确了公司董事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未经授权的抢注情形。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注册商标应予撤销。
希望以上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能给大家提个醒:诚信经营为王道,恶意抢注必受惩。